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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
海晏县人民政府:http://www.05316688.com    来源:海晏县教育局    创建时间:2015/6/27 9:40:18    
一、行政执法依据(2个)
(一)法定行政机关(1个)
执法单位:海晏县教育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4、《教师资格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8、《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9、《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0、《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人督导计划。”
  11、《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1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1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 )、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 )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1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1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人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八条“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1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8、《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第十五条“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司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第十七条、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县属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2、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执法单位:海晏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教育督导工作实施办法》“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履行督导、督学的双重职责,以督学为主要职能。”
2、《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第五条“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一)海晏县教育局职能配置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州县乡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北委(20011 18号)精神,海晏县教育局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县教育发展战略和教育工作政策,起草有关教育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
(2)研究提出全县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拟定教育体制改革方案及教育发展的重点、规模、速度和步骤、指导、协调实施工作。管理本县的基础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信息技术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并指导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教育。
(3)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意见;监督全县教育经费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归口管理国外、海外对我县的教育援助和教育贷款。
(4)根据国家和省教委的总体要求,实施初等教育和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教学基本要求,指导教育教学改革;负责组织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督促与评估;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5)指导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和评估工作。
(6)规划并指导“双语”教学,搞好地方性“双语”教学教材建设工作。
(7)制定教学评估标准并指导实施工作;指导师资培训工作和教材建设。
(8)主管全县教师工作,制定教育系统劳动、工资、人事管理的具体政策和规章制度,搞好教师队伍的建设工作,并负责学校、督导、教研部门专业技术职务的考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教师资格工作及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
(9)指导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体育卫生与美育、国防教育、勤工俭学工作。
(10)规划并管理全县教育、统计资料及电化教育、信息技术教育的开发和建设工作。
(11)建立健全各级教育工会基层组织、开展教育工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工作。
(12)指导教育专业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13)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县政府教育督导室职能配置
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全县教育督导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保障教育经费投人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估、检查和指导;组织对地方教育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的检查;培训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研究;对全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并向县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39部)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令号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95年9月1日
主席令第45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86年7月1日
主席令第38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96年9月1日
主席令第69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大
1994年1月1日
主席令第15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1日
主席令第27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主席令第80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日
主席令第50号
行政法规
1
扫盲文盲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3年8月1日
国务院第122号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81年5月20日
 
3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国务院
1994年3月14日
国务院第151号令
4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1990年6月7日
国务院第60号令
5
残疾人教育条例
国务院
1994年8月23日
国务院第161号令
6
教师资格条例
国务院
1995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188号令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
2003年9月1日
国务院第372号令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年4月1日
国务院第399号令
9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1991年4月15日
国务院第364号令
10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国务院第412号令
 
1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原国家教委、卫生部
1990年6月4日
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家教委
1992年3月14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
3
幼儿园管理条例
原国家教委
1990年2月1日
国家教委令第4号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令号
 
 
 
 
 
 
4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国家教委、国家体委
1990年3月12日
国家教委令第8号、国家体委令11号
5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原国家教委
1991年4月26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5号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原国家教委
1998年3月6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7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
2000年9月23日
教育部令第10号
8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教育部
2003年6月15日
教育部令第16号
9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教育部
2004年6月1日
教育部令第17号
10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2004年5月19日
教育部令第18号
11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教育部
2005年6月1日
教育部令第22号
12
幼儿园工作规程
原国家教委
1996年6月1日
国家教委令第25号
13
小学管理规程
原国家教委
1996年3月9日
国家教委令第26号
14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教育部
1998年12月2日
教育部令第1号
15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教育部
1999年9月13日
教育部令第7号
16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1999年12月30日
教育部令第8号
17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1999年7月21日
教育部令第4号
18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教育部
2004年10月1日
教育部令第19号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
2004年7月1日
教育部令第20号
20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1999年8月24日
教育部令第6号
地方法规
1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海北州人大
1990年1月1日
 
政府规章
2
海北州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实施办法
海北州人民政府
2006年6月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高中阶段及以上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3、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校级负责人聘任、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41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或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4、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或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5、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或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3-5项)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法律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己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誓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
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6、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7、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或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颁发的学位、学历和其他学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9、民办学校遭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10、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1、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编取钱财的
  12,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3、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4、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5、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6、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娜用办学经费的
  (9-16项)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7、社会组织和个人搜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搜自招收幼儿的
  19、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0、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8一20项)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1、单位或者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22、单位或者个人在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23、单位或者个人克扣、娜用幼儿园经费的
  24、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25、单位或者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1一25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7、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6一27项)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8、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细则)第六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乡(镇)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儿童、少年辞退,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29、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宇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30、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搜自取得回报的
  31、民办学校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32、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33、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34、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0-34项)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5、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36、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37、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8、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9、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40,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1,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6-41项)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
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教师丧失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
  强制种类: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师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民办学校停办
  强制种类: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四)行政确认(共2项)
  1、教师普通话水平等级认定
  法律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2、对学生转学的确认
  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人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五)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1、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
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犷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年审
  法律依据:《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招收学生工作中拘私舞弊的,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拘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