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民生服务 >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海晏县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的报告
海晏县人民政府:http://www.05316688.com    来源:海晏县审计局    创建时间:2015/6/27 9:45:27    

 
海晏县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  行政执法主体(1个)
法定行政执法主体(1个)
执法单位:海晏县审计局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十二条:“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7、《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  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关于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报告》(晏审发〔2002〕50号),海晏县审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审计方针政策。
(二)  向县政府报告和向县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财经审计法规,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 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 县级各部门、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
3、 县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情况;
4、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5、 经上级审计部门授权,审计人民银行、国有金融机构以及电力、邮政、电信等中央及省驻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财务收支;
6、 经上级审计部门授权,组织实施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对国债投资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跟
踪审计;
7、 县政府部门管理和受县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8、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9、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的经济责任情况;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由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全国性和本级党政部门交办,委托的审计事项。
(四)向县人民政府县长提交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县政府的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工作报告。
(五)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实施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与监督。
(七)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共管或
配合部门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1994〕第21号
 
 
 
 
 
全国人大
 
 
 
1995年1月1日
 
 
 
财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1999〕第24号)
 
 
全国人大
 
 
2000年
7月1日
 
 
财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主席令第68号)
1月1日
 
 
全国人大
 
 
 
 
2003年
 
 
 
 
财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主席令〔2003〕第13号)
 
 
全国人大
 
 
1995年
7月1日
 
 
人民银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主席令第13号)
全国人大
1994年
1月1日
财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1994〕第32号)
全国人大
1995年
1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
全国人大
2006年
1月1日
工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全国人大
2001年
5月1日
税务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31号)
国务院
1997年
10月2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86号)
国务院
1995年
11月22日
财政
 
3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国务院
2005年
2月1日
财政、监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国务院
2002年
10月15日
税务
 
5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
国务院
2000年
2月12日
行政机关执法
 
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
1991年
11月16日
国资委
 
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
国务院
2002年
3月24日
建设
 
8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8号)
国务院
1998年
12月16日
劳动保障
 
9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第271号)
国务院
1999年
10月1日
民政
 
10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
国务院
1999年
1月22日
劳动保障
 
地方性法规
1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1996〕第26号)
省人大
1996年
3月1日
财政
 
2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1997〕第42号)
省人大
1997年
10月1日
财政
 
部门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
财政部
1993年
12月23日
税务
 
2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
审计署
2000年
1月28日
 
 
政府规章
1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
省政府
1995年
10月25日
 
 
2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
省政府
2001年
6月22日
劳动保障
 
3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省政府
2001年
6月22日
民政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  行政处罚(共62项)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1)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5、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6、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7、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
2—7项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10、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1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1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1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8—13项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1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16、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17、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18、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19、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14—19项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2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2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2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2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2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20—24项处罚种类:警告、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2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
26、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2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28、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
29、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
30、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31、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
25—31项处罚种类:追回有关款项、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3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3、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34、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35、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36、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37、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33—37项处罚种类: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虚列投资完成额;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3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3、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0—43项处罚种类: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类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4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45、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46、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44—46项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47、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8、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9、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50、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47—50项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51、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52、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53、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54、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5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51—55项处罚种类: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56、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57、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缴纳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5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变造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59、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60、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3)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61、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强制(共2项)
1、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
强制措施: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存款;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2、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强制措施:扣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2、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调查、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二条“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