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
(一)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1个)
执法单位:海晏县民政局
(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
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
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8、《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9、《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10、《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条例》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1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2、《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4、《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5、《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6、《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17、《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18、《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19、《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0、《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全县民政工作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二)指导、监督全县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全县社团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研究提出会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三)指导、监督全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县级单位所属和挂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研究提出有关财务和收费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组织、指导拥军优属活动;监督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和革命烈士、因公伤亡人员褒扬办法的实施;审核报批全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承办州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拟定全县退役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及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五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计划及实施方案,检查有关生活待遇标准的执行情况;指导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
(六)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县级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七)组织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八)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乡镇政务、村(牧)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镇居民委员会建设,拟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和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社区建设。
(九)依据国家婚姻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定我县婚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指导婚姻管理工作,倡导婚姻习俗改革。
(十)拟定行政区划规划;承办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查报批;承办地名管理的有关事宜。
(十一)组织、协调、指导县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参与县际边界争议的调查工作。
(十二)承担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研究提出社会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政策;组织实施福利彩票发展规划、发行额度和管理办法,管理本级福利资金。
(十三)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推行殡莽改革,指导收养工作,协调收容遣送工作。
(十四)承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39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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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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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日期
|
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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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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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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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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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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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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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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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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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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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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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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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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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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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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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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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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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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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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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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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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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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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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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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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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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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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日
|
主席令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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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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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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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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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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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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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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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日期
|
令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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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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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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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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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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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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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8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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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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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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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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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2日
|
国发【1986】106号
|
3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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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1989年2月3日
|
国务院令第26号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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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7月21日
|
国务院令第225号
|
5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0月25日
|
国务院令第250号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0月25日
|
国务院令第251号
|
7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国务院
|
1999年10月1日
|
国务院令第271号
|
8
|
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5月3日
|
国务院令第353号
|
9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3年6月20日
|
国务院令第381号
|
10
|
婚姻登记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8月8日
|
国务院令第387号
|
11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3月8日
|
国务院令第400号
|
12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0月1日
|
国务院令第8号
|
13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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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
|
国务院令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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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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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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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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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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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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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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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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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
1999年4月2日
|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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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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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月11日
|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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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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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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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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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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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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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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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
1990年7月8日
|
民政部令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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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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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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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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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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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1号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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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敬老院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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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
19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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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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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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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
|
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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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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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令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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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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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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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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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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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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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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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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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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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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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令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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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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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
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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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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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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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2000年4月10日
|
民政部令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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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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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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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12日
|
民政部令第22号
|
11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民政部
|
2001年7月24日
|
民政部令第23号
|
12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民政部
|
2003年6月20日
|
民政部令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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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
民政部
|
20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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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0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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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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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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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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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6日
|
青政【198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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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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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
|
2000年7月3日
|
政府令第13号
|
3
|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1年6月22日
|
政府令第20号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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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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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27号
|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3项)
1、设立殡仪站、馆及公墓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民政部门审批。
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等级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注销、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机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行政处罚(27项)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5)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设立分支机构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下5倍以上的罚款。”
4、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柱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12、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13、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14、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进行非法集资的;”
15、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菹围的。”
16、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17、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蔑定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1)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18、基金会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2)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19、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0、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于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21、基金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2、基金会来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汜: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23、基金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24、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于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5、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寸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6、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2)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3)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4)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产的;(5)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7、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其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三)行政强制(7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强制种类:封存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收缴被撤销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强制种类:收缴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强制种类:封存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收缴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
强制种类:收缴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证书和印章。”
5、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强制种类:封存
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等的强制执行
强制种类: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7、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
强制种类: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2)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3)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4)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约;(5)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6)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7)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末按规定核准备案的;(8)设立分支机构的;(9)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10)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11)侵占、私分、挪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1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13)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第二款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四)行政确认(4项)
1、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结婚登记
法律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离婚登记
法律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
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4、复婚登记
法律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五)备案(3项)
1、县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帐户备案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县以上社会团体印章、帐户备案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新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备案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项)
1、撤销弄虚作假骗取的收养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撤销受胁迫产生的婚姻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并不涉及子女抚养、财
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