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4个)
单位名称:1、海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海晏县城关工商行政管理所
3、海晏县甘子河工商行政管理所
4、海晏县金滩工商行政管理所
单位类别: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根据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工商党字[2001] 54号)。
海北州工商局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一) 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 管理工商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查、核准、颁发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 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 监督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 实施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 监督经纪人、经纪行为。
(七) 管理经济合同,查处合同欺诈行为;管理动产抵押物登 记,监管拍卖行为。
(八) 管理广告发布与经营活动。
(九) 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十) 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行为。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目录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年10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1日
行政法规 1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年1月25日
2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年1月1日
3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年7月9日
(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规范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国人大 1999年10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年6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月1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79年7月1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年4月13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6年4月12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日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日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日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1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 1986年10月1日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日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8日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日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日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1日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1日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日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日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1日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月1日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1日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日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3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
3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4日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1日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月1日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5日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日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日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1日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1月1日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7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年7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0月1日
4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年11月22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2年1月1日
6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1992年7月23日
7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4年1月25日
8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8年4月7日
9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国务院 1999年7月9日
1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1月10日
11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2月15日
12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1998年7月13日
1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3月15日
1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3日
16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90年8月19日
17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8年10月29日
18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0年12月2日
19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9年6月25日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9年12月5日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月1日
22 中华
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月1日
23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2年1月1日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年11月12日
25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年2月12日
26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年9月1日
2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5月29日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 2000年9月25日
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1日
30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5年1月25日
31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年3月1日
政 32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年9月17日
33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年2月5日
34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1年9月1日
35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8年4月7日
36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年9月1日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2月1日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83年9月20日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5年9月4日
法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年12月12日
4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8年1月1日
42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国务院 1991年4月22日
43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2001年4月1日
规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2月1日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2月1日
46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国务院 1996年7月9日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5月8日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9月1日
49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0月26日
50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1991年4月15日
51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务院 1990年8月17日
52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日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年7月1日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7年11月19日
55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7月13日
56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年4月1日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年9月15日
58 世界博览会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0月20日
59 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1995年5月29日
60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5年5月11日
61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7月1日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月1日
63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4月1日
64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年7月1日
65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0年9月25日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年2月1日
67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年6月16日
6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2月1日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年9月15日
70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2月1日
71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5年9月3日
72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4年1月6日
73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日
7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75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9月1日
76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5年9月1日
77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3月1日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年7月3日
79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7月20日
8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9月25日
8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月10日
82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年12月5日
83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年7月1日
84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5月26日
85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7月4日
86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0月1日
87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7月1日
88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2月1日
8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1月5日
90 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2000年9月11日
9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年4月21日
9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 1999年8月1日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年4月6日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年6月15日
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8月2日
96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2月1日
97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7月21日
98 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务院 1985年4月17日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5月1日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 2003年10月1日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1月1日
10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 1990年1月1日
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年3月26日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年9月17日
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2年3月1日
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1日
107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2年1月1日
108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年3月15日
109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年7月29日
11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1990年3月20日
111 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 国务院 1998年2月29日
11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1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1997年9月25日
114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年8月3日
115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2月1日
地 1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
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1日
方 3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
4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
性 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
6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
法 7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力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6日
9 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1993年5月5日
10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
11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 省工商局 1995年11月10日
12 青海省皮鞋“三包“管理办法 省工商局 1996年4月18日
部
委 1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8年2月1日
2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7月1日
规 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0年1月1日
章 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6年1月1日
5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7月1日
6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6年3月1日
7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2007年5月1日
8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1月17日
9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1月18日
10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1年1月15日
11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0年8月20日
12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月1日
13 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4年8月28日
1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5年8月1日
15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2月25日
16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国家工商局 2007年10月1日
17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局 2007年10月1日
18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9年12月8日
19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2005年1月1日
20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5年1月1日
21 广告经营许可证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5年1月1日
22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2月31日
23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2月30日
24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6年3月15日
25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3年3月1日
26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1995年3月3日
27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3年7月13日
28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1995年3月28日
29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1995年3月28日
30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2月8日
31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2月30日
32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月15日
33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月1日
34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5年6月1日
35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月1日
36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6年3月15日
37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7年3月15日
38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3年12月24日
39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1月23日
40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6年11月15日
41 关于禁止串通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月6日
42 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工商局 2001年11月15日
43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2月11日
44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7年1月22日
45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2月3日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8年12月3日
47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0年1月13日
48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9年12月2日
49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2年6月1日
50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3年6月1日
51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局 2003年6月1日
52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2004年9月1日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1988年12月1日
54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2年10月1日
5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3年12月11日
56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3年12月24日
57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1995年7月6日
58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1993年12月1日
59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局 2007年5月1日
60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
61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1995年4月7日
62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2001年6月6日
63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3年11月1日
64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1年12月1日
65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5年3月8日
66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 2001年11月22日
6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 2000年9月1日
68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年4月12日
69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年3月1日
70 商标评审规则 国家工商总局 2002年10月17日
71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年8月1日
7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 2004年3月2日
73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4.12.1
74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测绘局 1995.1.1
75 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邮电部 1995.9.26
76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 2002.6.28
四、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许可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2、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7、企业年检(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年检)
依据: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8、动产抵押登记
依据: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商品展销会登记
依据:
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240“商品展销会登记”实施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个体工商户验照
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11、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
依据: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冠用“青海”或“青海省”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12、户外广告登记
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二) 行政处罚(常用的共302项)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职权管辖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
1、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7、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9、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0、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4、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15、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17、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18、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0、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4、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5、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6、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7、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8、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9、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30、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企业和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32、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33、企业和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4、企业和经营单位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35、企业和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6、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7、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38、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40、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
41、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2、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3、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5、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
处罚种类:扣缴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46、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7、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机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机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49、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无照经营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2、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53、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4、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55、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56、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7、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8、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9、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60、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62、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63、生产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或土盐、硝盐或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对碘缺乏病地区供应未经加碘食用盐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8、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69、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2、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5、在粮食经营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76、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7、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8、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9、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80、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81、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82、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83、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5、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86、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87、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88、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90、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1、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商业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92、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商业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93、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及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商业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94、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 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95、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 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96、未经批准私自从事金银业务经营或者擅自改变金银业务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97、计价使用金银、私相买卖或者借贷抵押金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98、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1、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104、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105、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106、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07、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08、侵犯他人著作权演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09、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110、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娱乐场所被吊销或撤消娱乐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撤消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12、非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任何其他企业或个人收购糖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14、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15、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后同)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16、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构成传销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18、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19、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22、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23、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124、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25、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有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令改正,没收为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未经消费者同意而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或者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时未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直销企业未按时支付直销员报酬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32、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33、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34、直销企业有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第五章保证金相应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35、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36、违反《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
137、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9、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0、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以及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141、侵犯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金额超过五千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7、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以及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8、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49、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50、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152、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153、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155、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158、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9、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2)《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162、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63、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64、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65、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66、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67、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名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公众所共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声誉的商品。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经营者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0、经营者采用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经营者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经营者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4、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5、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6、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7、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经营者销售明知是《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1、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经营者进行价格欺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骗: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3、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经营者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经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经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6、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7、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8、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经营者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0、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经营者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包括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196、经营者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利用有奖销售手段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检查或者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产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0、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2、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3、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对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7、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8、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9、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1、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经营者之间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6、经营者之间分割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二)分割市场;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7、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8、经营者在被责令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后,转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三)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扣押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19、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经营者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经被处罚的,在被处罚后12个月内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已经被处罚的当事人又在十二个月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221、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22、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223、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224、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22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22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22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2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229、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0、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3、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4、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3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3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7、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9、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40、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4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4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4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4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4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46、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处罚种类:撤销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247、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处罚种类:撤销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248、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处罚种类:撤销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249、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
处罚种类:撤销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250、使用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51、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报商标局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252、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3、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4、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表示得不清楚、不明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5、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而没有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6、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并且未表明出处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7、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8、未取得专利权而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9、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广告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1、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不具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无法区别,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2、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3、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说明治率或者有效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4、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三)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5、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6、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作为广告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7、药品广告的内容未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说明书为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8、属于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没有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69、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做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70、农药广告含有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71、农药广告含有不科学的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72、农药广告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73、农药广告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74、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的或者使用医疗用语包括易与药品混淆用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75、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76、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发布前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77、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8、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9、非邮政企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0、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281、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 “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282、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3、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284、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8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8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28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89、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90、未取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91、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查验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查验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92、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超出《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十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向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制作、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时应当查验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联系方式。
中医医疗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健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以外的诊疗效果信息;
(二)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者误导患者;
(三)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五)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六)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和推销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93、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患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患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中医医疗机构停止发布广告,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4、中医医疗机构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医医疗机构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295、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6、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97、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98、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299、文化项目的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00、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01、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消娱乐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消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0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行政强制(常用的共15项)
扣留(扣押),封存(查封),责令暂停经营活动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职权管辖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4、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5、国务院《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6、《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7、《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帐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0、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11、取缔假冒公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12、取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个体工商户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13、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14、取缔未经许可登记设立的拍卖企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15、取缔非法直销活动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四)行政裁决(1项)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五)行政性收费(3项)
1、征收登记、注册费用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补(换)证、照登记费为50元。
营业执照副本为10元。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工商办字[1998]第90号 价费字[1992]414号
开业登记收费:20元/户。”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换发营业执照:20元/次
补发营业执照:10元/次
营业执照副本收费:3元/本。”
2、年检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3、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注册登记费
实施机关:
省级工商局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3项)
1.企业年度检验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
2.公司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5、分公司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6.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改变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7.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8.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9.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10.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变动备案
实施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11.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备案
实施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12.外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清算会计报表和会计报告备案
实施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13.外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备案
实施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1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备案
实施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15.外商投资企业年检
实施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
16.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备案
实施机关: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1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8.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七条
19.商品展销会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审查情况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0.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21.拍卖活动备案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22.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3.户外广告内容备案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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