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文体广电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1个)
执法单位:海晏县文体广电局
法律依据:
①《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④《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⑤《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1、文化工作职能
(1)编制并实施全县文化事业发展规划。
(2)综合管理全县文学艺术事业,研究指导全县文学创作与生产,扶持弘扬民族文化艺术,扩大对外文化交流。
(3)综合管理全县群众艺术、图书、文化馆(站),积极推动馆(站)事业建设,建立完善的四级文化网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管理全县文物工作,并做好文物的保护、发掘、征集等工作,充分发挥博物馆的功能。
(5)管理全县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6)组织全县大型文化活动。
(7)加强基层文化阵地建设,积极创建“文化中心户”和“文化大院”。
(8)根据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加强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依法推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与规范管理。
(9)综合管理全县文化事业,指导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指导、协调、推动民族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和老年文化事业发展。
(10)指导、推进文化产业化发展。
(11)负责起草本职范围内的文件,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体育工作职能
(1)编制并实施全县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2)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体育活动,不断推动群众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
(3)组织全县大型体育运动会,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省级及以上的体育竞赛。
(4)全面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努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蓬勃发展。
(5)督促学校体育工作,狠抓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创建工作和各项体育比赛活动。
(6)积极引导推进体育产业化发展。
(7)负责起草本职范围内的文件,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3、广播影视工作职能
(1)全面贯彻党的宣传方针和广播电视管理法律法规,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正常播出,狠抓对外宣传工作。
(2)管理县广播电视转播(差转)台(站),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卫星地面接收站,不断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逐步实现广播电视“户户通”。
(3)依法加强全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督促广播电视设施技术维护工作,保证广播电视“长期通”。
(4)指导、促进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5)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6)指导、推进广播电视产业化发展。
(7)制定广播电视队伍的发展计划,并负责培训工作。
(8)负责起草本职范围内的文件,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新闻出版工作职能
(1)管理全县出版工作。
(2)管理全县印刷工作。
(3)管理全县图书发行工作。
(4)依法管理版权工作,维护作者合法权益。
(5)负责起草本职范围内的文件,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11部)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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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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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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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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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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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管或
配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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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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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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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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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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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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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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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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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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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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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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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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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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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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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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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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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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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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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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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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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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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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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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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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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
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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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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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消防、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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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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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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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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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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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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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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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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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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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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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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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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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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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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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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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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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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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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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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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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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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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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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令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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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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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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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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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海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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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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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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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文体广电局、文博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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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8项)
1、互联网服务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2、电影放映经营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举办营业性演出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音像制品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5、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工程方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6、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7、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收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8、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行政处罚(共30项)
1、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作业,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造成文物破坏,以及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或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3、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或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档案不符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4、违反规定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或挪用、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给予合理补偿)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5、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重大选题,以及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9、批发、零售、出租、出版、放映、复制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10、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违反电影放映管理等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13、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恢复原状、警告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
14、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②《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6、互联网、娱乐场所违反营业时间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警示标志,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7、违反互联网接入、场内巡查、身份登记、记录保存、经营者变更备案等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8、互联网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营业场所防火、安全、擅自停用安全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9、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2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营业性演出具有禁止情形,应责令停止演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3、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演出节目内容变更未告知观众,以及假唱,为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向社会公布、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5、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撤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7、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有关法律禁止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即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8、歌舞娱乐场所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内容违反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29、娱乐场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有关事项,违反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从业人员统一着装、营业日志管理规定,以及消费者超过容纳核定人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30、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对违规演出单位负责人、演员、经纪人的市场禁入
强制措施:市场禁入、禁演
法律依据:
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强制措施: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四)行政确认(1项)
1、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审核
法律依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五条“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第7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对文化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不作为、乱作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
法律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