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1 个)
海晏县国家税务局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各种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和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根据《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中编发[2000]2号)精神,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青海省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根据青海省经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青海省国税系统税收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经济税源和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税收计划,编制、分配和下达本系统税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青海省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等税种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的税收执法情况;负责税收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
(六)负责青海省出口税收和涉外税收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系统的税收会计、统计工作。
(八)负责本系统经费、财务、基本建设、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
(九)负责本系统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
(十)负责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建设,负责教育培训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本系统的纪检、监察工作。
(十二)负责本系统税收信息化、现代化工作的规划和实施,建设和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研究税收理论和税收政策,分析税收信息,掌握税收动态。组织税法宣传工作。
(十四)承办国家税务总局和青海省委、省政策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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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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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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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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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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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管或
配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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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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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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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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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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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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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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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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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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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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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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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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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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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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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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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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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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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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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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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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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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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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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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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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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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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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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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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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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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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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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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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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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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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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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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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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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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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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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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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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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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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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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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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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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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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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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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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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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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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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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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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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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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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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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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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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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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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
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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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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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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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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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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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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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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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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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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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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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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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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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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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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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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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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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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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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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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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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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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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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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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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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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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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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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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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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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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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
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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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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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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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
200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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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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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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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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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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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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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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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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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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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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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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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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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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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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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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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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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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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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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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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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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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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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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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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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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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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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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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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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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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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4项)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第二十五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二)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三)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四)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行政处罚(共6项)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 帐簿、凭证管理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 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拍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缴或少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拒不协助税收征管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非法印制发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停止出口退税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五)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法律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六)对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行政强制(共2项)
(一)税收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余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税收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 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四、行政征收(共3项)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二)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三)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五、行政裁决(共0项)
六、行政确认(共7项)
(一)纳税人新办、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059号)第一条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纳税担保行为有效的确认
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一条 :“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纳税人减免税资格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3、《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五)出口退税资格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4、《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六)税款征收方式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
(七)应纳税额核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