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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海晏县人民政府:http://www.05316688.com    来源:海晏县财政局     创建时间:2015/6/27 9:54:13    

 
 
海晏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
(一)法定行政机关(1个)
海晏县财政局
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个):无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个):无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财政法规,搞好国民经济的分配与再分配,正确制定全县财政发展规划及其他财政性收支计划,调整好财政收支综合平衡。
(二)编制年度县级预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县预算草案及其决算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调整情况。
(三)组织实施有关财政方面的法律,负责组织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负责实施大宗的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综合财政计划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四)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确定农牧业税收征收计划,严格按《税法》规定分解下达,督促征收入库,确保按时足额缴入国库。
(五)管理县级财政的公共支出,拟定和监督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规则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转让和登记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评价及分析,搞好财产评估业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七)监督和管理县级财政的经济发展资金,及时办理国家和省州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负责企业财务工作,监督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八)管理县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财政监督。
(九)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计法》的规定,负责全县的会计管理工作。
(十)监督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预算外资金实施专户及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财政供养人员统一发放工资。
(十一)认真落实各项财税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负责财政信息和财政宣传工作,组织财政人才培训。
(十二)承办县委、县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宜。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共管或配合部门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大
1994.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
2003.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1.11.16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
国务院
1996.7.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4.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2.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5.11.22
 
 
7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6.1.25
 
 
8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6.6.3
发改委
 
9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10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7.1
省环保局、省物价局
 
1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4.1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2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社保
 
1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社保
 
14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4.1.1
社保、工会
 
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10.1
民政
 
16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8.1
民政
 
17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4.1.23
民政
 
1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1.22
建设部门
 
19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税务局
 
20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6.4
经贸委
 
21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6.7.1
教育局
 
地方性法规
1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4.1
 
 
2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3.1
 
 
3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州人大常委会
2004.10.1
 
 
4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10.1
 
 
5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5.8.1
 
 
 
 
 
 
 
 
部门规章
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3.1
 
 
2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1997.1.1
 
 
3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1998.1.19
 
 
4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6.7.1
 
 
5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6.7.1
 
 
6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6.20
民政

 
7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
2004.9.11
 
 
8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3.3.1
发改委、外汇管理局
 
9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6.1
 
 
10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1994.4.1
 
 
11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
1996.10.8
 
 
12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6.8.17
 
 
13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2001.5.16
 
 
14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财政部
1997.6.25
 
 
 
 
 
政府规章
1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省政府第24号令
1995.12.29
 
 
2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3.26
 
 
3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4.10.2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4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号
2001.6.15
社保
 
5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42号

2004.7.1
 
 
6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省政府49号令
2005.10.1
 
 
7
《青海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省政府
2008
社保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行政处罚(共33项)
1、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预算管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
法律依据: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
 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
 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
 编报假决算的;
(五)
 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
 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6、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第八条“(一)对隐瞒财政预算收人,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人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2)《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责令取消收费项目,纠正收费标准和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3)《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一)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或不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的;
  (四)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五)隐瞒、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
(4)《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部门和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7、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0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1、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5、违反担保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6
、违反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7、违反外国贷款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8、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9、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0、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1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采购过程相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影响采购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供应商违反采购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人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6、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8、政府采购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29、政府采购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30、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31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违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部门、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追缴、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追回上缴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2、核减财政预算拨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行政征收(共2项)
1、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2、征收契税及滞纳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
(3)《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纳税人影子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行政裁决(共1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
 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年检
法律依据: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部门预算调整确认
法律依据: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人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七)行政给付(共3项)
1、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法律依据: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141号)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271号)第四条“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8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5项)
1、财政预决算编制及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部门预决算编制及批复
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3、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3)《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4、对各单位会计账簿的设置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
 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
 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设置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5、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6、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八)
 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7、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8、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法律依据: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9、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法律依据: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10、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1、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开招标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省或者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12、预算支出拨付的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的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 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4)《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13、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14、财政票据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49号令)第六条第一款“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建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2)《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帐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15、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审批
法律依据:
(1)《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7号)第三条“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账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2)《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账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16、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17、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18、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19、审核各部门预、决算草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0、预算调整备案
法律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第十条第一款“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人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人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21、事业单位财务规章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22、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23、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会计决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五条“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法律依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6、住房公积金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27、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8、粮食流通基金管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29、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加强会计核算,财务预决算和资产管理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如有必要,还可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确保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密切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30、财政投资评审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31、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法律依据: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32、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法律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扩大留成比例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要求报批:(三)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33、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法律依据: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由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与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诊疗技术规范、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以及就诊、转诊、转院等项规定。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都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34、总预算会计管理
法律依据:
《总预算会计管理制度》第四条
  总预算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反映预算执行,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合理调度资金。基本任务如下: 
  一、处理总预算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办理财政各项收支、资金调拨及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工作 及时组织年度政府决算、行政事业单位决算的编审和汇总工作,进行上下级财政之间的年终结算工作。  
  二、调度财政资金。根据财政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存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在保证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基础上,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实行会计监督,参与预算管理。通过会计核算和反映,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并对总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执行实施会计监督。协调参与预算执行的国库会计、收入征解会计等之间的业务关系,共同做好预算执行的核算、反映和监督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预算会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下同)总预算会计在与本制度不相违背的前提下,负责制定或审定本行政区域预算会计有关具体核算办法的补充规定 组织预算会计人员的培训活动 组织检查、辅导本单位会计和下级总预算会计工作,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35、国库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管理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各级国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