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性质及其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海晏县司法局
行政执法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5、《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6、《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海晏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共海晏县委政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晏机改[2002]23号海晏县司法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各乡、各行业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管理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工作。负责对律师、公证员的专业培训,进行行业奖励等。
(四)指导管理全县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建设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管理和实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及“148‘法律服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五)对假释、缓刑的罪犯实施社会监督和考察管理。
(六)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七)负责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八)承办县委、县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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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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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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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定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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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效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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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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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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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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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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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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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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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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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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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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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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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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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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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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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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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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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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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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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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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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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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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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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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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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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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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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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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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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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1
|
令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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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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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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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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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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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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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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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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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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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3、1
|
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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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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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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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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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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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规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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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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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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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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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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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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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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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1
|
令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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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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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
规则》
|
司法部
|
2002、8、1
|
令第72号
|
13
|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
司法部
|
2002、11、1
|
令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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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2、23
|
令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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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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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3、14
|
令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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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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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
司法部
|
1991、7、12
|
令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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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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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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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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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1、3
|
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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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4项)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有前款第2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当事人投诉的
处罚种类:向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4、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二)行政许可(无)
(三)行政强制(无)
(四)行政征收(无)
(五)行政裁决(无)
(六)行政确认(无)
(七)行政给付(无 )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