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民生服务 >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试点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海晏县人民政府:http://www.05316688.com    来源:    创建时间:2015/6/29 8:55:55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试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等有关要求,遵循“统筹规划,突出保护,集中连片,强化监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试点建设以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省林业厅负责全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试点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设立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生态区位特别重要,对周边地区乃至全国生态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沙化土地;

()人畜活动相对较少,并对生态破坏比较严重的沙化土地;

()受自然、技术和资金等条件限制,目前尚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具备一定的自然修复条件和重要保护价值,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沙化土地;

(五)分布在沙漠边缘、沙漠与绿洲过渡带、严重风蚀沙(砾)化地区等沙尘源区以及沙尘路径区;

(六)分布在重要交通沿线、江河源头、干流两侧的沙化土地;

(七)其它具有封禁保护的沙化土地。

第六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不得与已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重叠。

第七条 设立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省林业厅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设立的文件,出具的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管理的证明文件,出具的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二)拟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有固定居民的,需提交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居民安置方案及移民承诺书;

()拟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施方案(应当由具有国家工程规划设计(咨询)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反映拟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九条 青海省林业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县林业局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并经省林业厅研究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命名方式为:青海省+具体区域名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十一条 所在地县林业局应当编制建设实施方案,报省林业厅批复后实施。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由具有国家工程规划设计(咨询)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封禁保护区四至范围、封禁规定和封禁期限予以公告。县林业局负责对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和封禁期限。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文件,由所在地县林业局逐级申报,由省林业厅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后方可变更。变更申请文件应包括变更理由、变更内容以及变更以后相关设施和相关保护措施的调整方案等内容。

第十五条 所在地县林业局应当为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保障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负责组织编制所辖域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组建管护队伍,制定规章制度,设定专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责任,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工作;

()组织开展封禁保护区建设项目,实施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

()组织开展封禁保护的成效监测,明确提出成效监测的各项内容和监测办法,制订生态效益评价与监测技术规范。

()组织开展封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管护人员素质及封禁保护区周边群众的生态意识和劳动技能

()负责建立和管理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档案管理;

()定期向省林业厅报送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试点建设完工后,由县林业局向省林业厅提出验收申请,由省林业厅组织专家,依据《青海省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而实施的建设活动,县林业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活动的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