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城镇排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镇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环境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 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海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镇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县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县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县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六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八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九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可证:(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县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县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限期治理或者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排污者在《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有效使用期届满之日前45个工作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并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县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设备。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
第十六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1)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2)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3)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4)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5)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污水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和维护:(1)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2)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①、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②、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③、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④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⑤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负责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及排污费处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标准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是2015年6月1日,有效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