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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公共设施管理办法
海晏县人民政府:http://www.05316688.com    来源:住建局    创建时间:2015/6/27 10:20:57    

海晏县公共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镇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负责辖区内城镇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条 县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镇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过道路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递、

限高的规定。机动车通过道路,其总重量超过道路负载量的,通过道路的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均应当经城镇道路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城镇道路理部门、公安机关、城镇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八条 在城镇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

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坚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经城镇排水管理部门核定水质水量后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镇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  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同意。

  第十三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并接受海晏县环境卫生所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镇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六章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行道树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损坏花草树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输电、通讯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海晏县林业和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须经县住建局批准和县林业环保局同意。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研究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单位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县林业环保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公用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依据《海北

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责任单位可以处100—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公用设施的;

(三)在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则

二十五 本办法由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 本办法施行日期是2015年6月1日,有效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