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镇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
第三条 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建设局为供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晏县城生活生产用水供应与使用的监督工作。城镇供水企业(以下简称海晏县市政公司)负责全县城镇供水工作。
第五条 在海晏县城内,供水企业和供水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以及与供水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镇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镇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海晏县市政公司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八条 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镇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工程,是指城镇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海晏县市政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海晏县市政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海晏县市政公司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七条 海晏县市政公司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镇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市政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章 城镇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司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自来水市政公司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政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市政公司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海晏县市政公司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是2015年6月1日,有效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